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201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行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新型城市化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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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传统村落以及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与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次区域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其他规划。

前款所称其他规划,是指城市空间发展战略、专项规划、开发区(园区)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涉及空间布局的规划。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应当遵循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审查、修改等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等相关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等相关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依据。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第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衔接、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要求,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空间规划之间的融合,健全空间规划体系。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库,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应用,推进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空间规划信息的互联共享。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市行政区域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县(市)行政区域应当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

(三)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心城区、外围组团、近郊城镇应当分别编制分区规划;

(四)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应当编制次区域规划;

(五)市中心城区及外围组团、县(市)中心城区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六)镇(乡)、村庄行政区域应当分别编制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但纳入中心城区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纳入外围组团的镇可以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

(七)市和县(市)行政区域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其他规划。

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历史地段、传统村落,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或者保护规划的,不再单独编制相应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等规划有机衔接,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强制性内容,划定城市建设用地控制线和生态保护红线。第十二条 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依据。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结构,提出分区控制内容,深化落实城市建设用地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镇建设用地控制线、村庄建设用地控制线、工业区块控制线,明确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协调布局要求,确定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分级配置标准以及重大设施布局方案。第十三条 次区域规划由所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跨县(市)或者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分别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结合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明确区域发展定位与规模,深化细化上位规划确定的空间管制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统筹安排重大基础设施布局。

南平市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岸生态地城乡规划编制中的生态保护的保护和管理城乡规划编制中的生态保护,发展水美经济,加快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河流河岸生态地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岸生态地,是指根据河流生态空间管制的需要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界限标准,在河道岸线外侧(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划定一定范围的保护区域。

本规定所称主要河流,是指闽江、建溪、富屯溪、沙溪、崇阳溪、麻阳溪、松溪、金溪、南浦溪、七星溪。具体起迄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河岸生态地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划入生态保护红线部分,以及涉及耕地、林地、湿地,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岸生态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岸生态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岸生态地规划、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城乡规划编制中的生态保护;加强监督检查,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和部门重大事项会商等机制,协调解决河岸生态地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鼓励开展河岸生态地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促进河岸生态地保护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市、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生态环境、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岸生态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岸生态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市、县、乡级河长统筹责任河流、河段河岸生态地的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开展河岸生态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及时协调、督促处理发现的问题。

建立督查机制,对河长制实施情况和河长履职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和考核问效。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河岸生态地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河岸生态地保护。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流生态空间管制的需要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界限标准,按照生态优先、应保尽保和强化管控、应划尽划的原则,对穿越城市、镇、村庄建成区的河段,应当在河道岸线外侧划定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区域作为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其他河段应当在河道岸线外侧划定宽度不少于一百米的区域作为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第七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保护红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河道规划、内河航道和港口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衔接,促进多规合一。其内容包括河岸生态地的边界范围、功能分类、保护目标、保护管理措施等。

经批准的河岸生态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执行。第八条 河岸生态地范围内的土地、水体、植被、矿产、古树名木、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文化遗产,应当予以保护。

自然资源、文化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岸生态地范围内的保护对象进行调查,并登记在册。第九条 在河岸生态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以及取水、排水、排污等公共管网、管廊、管沟无关的设施;

(二)擅自调整河道水系,或者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汊、湖塘;

(三)擅自开采矿产资源,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损毁植物保护带;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固体废物;

(七)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市长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前期研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第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第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

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专题组成部分。

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第十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在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

成都市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兴隆湖区域规划、建设和管理城乡规划编制中的生态保护,加强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促进兴隆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兴隆湖区域城乡规划编制中的生态保护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及其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兴隆湖区域,是指由四川天府新区总体规划确定的兴隆湖、鹿溪河及其周边的生态用地和开发用地所构成的控制区。第四条 兴隆湖区域的生态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为本、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永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情况进行监督。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兴隆湖区域保护和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类相关规划和配套政策,建立统一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兴隆湖区域生态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管、水务、农业、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兴隆湖区域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实施辖区内的生态保护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控制与土地利用第七条 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四川天府新区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按照有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的编制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并将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兴隆湖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城乡规划编制中的生态保护他相关主管部门根据四川天府新区总体规划和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八条 兴隆湖区域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城乡规划编制中的生态保护他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兴隆湖区域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兴隆湖区域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将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未经依法公布的,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依据。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已经批准的规划,在规划区域现场设置生态用地边界示意牌。第十条 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兴隆湖区域建设、管理、利用、保护等相关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变更。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对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经论证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拟调整区域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在组织召开规划修改听证会后,提出规划修改方案。超过半数以上的听证代表不同意修改的,应当终止规划修改。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拟作修改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并将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兴隆湖区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一条 兴隆湖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循生态保护优先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生态城市建设的要求。

兴隆湖区域的生态用地应当纳入本市生态红线范围予以保护。第十二条 兴隆湖区域总面积14.04平方公里,包括生态用地面积11.62平方公里(含兴隆湖水面面积3平方公里、鹿溪河水面面积2.02平方公里)和开发用地2.42平方公里。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兴隆湖区域生态用地规模不减少。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要求,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为决策提供依据。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优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七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密集地区规划。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村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独立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确定的独立产业用地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武汉市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环境,彰显本市山水资源特色,防止城市无序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为维护本市生态框架完整,确保生态安全,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第三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控、有序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第四条 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部门联动的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体制。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纳入全市绩效考核内容,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区域实行生态保护优先的绩效评价。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生态项目建设、村庄搬迁和改造、既有项目清理和处置,并负责查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违法行为的组织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工作: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基本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工作,组织编制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依法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三)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项目投资管理以及生态补偿的统筹协调工作;

(四)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林地、绿地、山体、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绿化建设,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江河湖库渠等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七)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资金的管理工作;

(八)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农业产业发展、新农村建设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

(九)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村镇建设的管理工作;

(十)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违法建设,加强巡查工作,防止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出现新的违法建设;

(十一)交通、文物、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自然生态系统,开展生态保育和生态修复,确保山体、水体、农田、林地、湿地、绿地等生态要素不受破坏,发挥其生态功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都市农业、生态旅游等项目,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美丽乡村,促进生产、生活和生态空间的合理布局。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门的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为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工作提供资金保障。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的宣传和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活动,对在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基本生态控制线保护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划定和调整第十一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框架保护规划,按照全市生态框架结构和各类生态要素的保护要求划定。第十二条 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区域分为生态底线区和生态发展区,实行分区管控。

下列区域划为生态底线区: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郊野公园;

(二)河流、湖泊、水库、湿地、重要的城市明渠及其保护范围;

(三)山体及其保护范围;

(四)永久性绿地、生态绿楔核心区;

(五)高速公路、快速路、铁路以及重大市政公用设施的防护绿地;

(六)其他为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农田、林地、绿地、生态廊道、城市公园等区域。

其他需要进行基本生态保护的区域划为生态发展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