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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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第二章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第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第十一条 编制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计划,分期、分批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心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建设地区,以及拟进行土地储备或者土地出让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成果由文本、图表、说明书以及各种必要的技术研究资料构成。文本和图表的内容应当一致,并作为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第三章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第十五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采用纸质及电子文档形式备案。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召开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审查会。审查通过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公众意见及处理结果报审批机关。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什么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这个问题提的比较模糊,不过需要政府部门做的法定规划如下:

省人民政府——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市人民政府(包括直辖市)——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总体规划,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

望采纳,谢谢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和村民建房的什么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了加强村庄规划和村民建房管理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切实保护耕地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建设美丽乡村,推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以及农村村民建房活动,适用本条例。但城镇规划区以内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改建、扩建、新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村庄规划和村民建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因地制宜、生态环保、集约节约的原则,体现本土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 村庄规划和村民建房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保护责任,严格用地审批,统筹安排村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村民建房的合理需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通过开垦或者复垦等措施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确保全市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村民建房和耕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村庄规划编制的指导,以及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农村建筑工匠的技术指导和管理工作,免费提供村民建房通用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文化旅游广电体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和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村庄规划和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村庄规划和村民建房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签订建房协议等方式促进村庄规划和村民建房的规范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时,应当将村庄规划、村民建房、耕地保护情况纳入报告内容,并依法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