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之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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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第四条 违法建设行为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规划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超过规划地段允许的建筑总量的;
(三)超出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的;
(四)侵占现有或者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减少规划地块绿地率的;
(五)未按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
(六)违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的;
(七)影响消防、防汛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八)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九)对各类交通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通讯的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十)侵占现有或城市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道路的;
(十一)侵占河湖水面滩涂、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十二)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规划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在接到规划部门要求协助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函件后,应当立即予以配合执行:
(一)建设、房产等部门应当停止为违法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
(二)城市供水、供电单位应当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工地供水、供电;
(三)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规划部门的停工通知继续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违法建设工程依法应当由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各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第七条 违法建设行为在处理、处罚完毕并得到改正后,规划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相关部门为其建设工程依法恢复办理相关手续,城市供水、供电单位恢复向建设工程工地供水、供电。第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 *** 批准,由规划部门组织公安、市政、城管执法等部门 ***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经责令限期拆除而未拆除的,由规划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镇人民 *** 应当配合和协助。
*** 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第九条 规划部门依法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第十条 相关部门对规划部门要求协助执行的函件不予协助的,由规划部门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规划部门。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而不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行使职权违法或者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规划部门的协助处理违法建设函件错误,导致协助部门和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其赔偿责任由规划部门承担。
规划部门在违法建设行为处理、处罚完毕并得到改正后,未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规划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城市规划法处罚?
《城市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废止。废止理由: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取代。
新法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 *** 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 *** 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 *** 或者县级以上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 *** 、上级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 ***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 *** 或者上级人民 ***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之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 *** 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管理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 *** 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精致建构,优化空间布局结构,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彰显滨海山水特色和潮汕传统风貌,提升区域性中心城市功能。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市人民 *** 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乡规划工作。
特区实行规划委员会制度。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当体现广泛性,由人民 *** 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委员总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人数应当超过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规划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 *** 另行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 *** 备案。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具体负责市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派出机构和城乡规划监督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规划管理。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南澳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镇人民 *** (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 *** 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对市和区(包括有关产业园区)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等方面的管理体 *** 出特别规定。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第九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新型城镇化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建设时序,优先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第十条 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依法公开城乡规划编制修改、规划许可和违法建设查处等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规划研究,规范地理信息和城乡规划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加强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测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 *** 预算中安排。第十四条 市人民 *** 根据本条例制定特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划技术规范),作为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技术依据,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五条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涉及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资源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交通规划和工程地质环境影响等重大专题事项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
专家和公众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意见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当予以采纳,并在报送审议、审批的材料中附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1.有关人民 *** 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1)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 *** 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 ***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 *** 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 *** 、上级人民 ***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 *** 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2)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4)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5)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6)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3.相关行政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 ***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 *** 或者上级人民 *** 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2)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3)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1)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2)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5.行政相对方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及承担的法律责任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3)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乡村违法建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7.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 *** 等措施。
8.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
违反《城乡规划》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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